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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349.8克,宣判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携带毒品从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搭乘班车前往宾阳县。当其到宾阳县新桥镇岔路口下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某丢弃到路边的一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8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缴物品照片、毒品过称照片及抓获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正、陈某献、肖某某的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携带毒品从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搭乘班车前往宾阳县。当其到宾阳县新桥镇岔路口下车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某丢弃到路边的一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8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缴物品照片、毒品过称照片及抓获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正、陈某献、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办案经过: 


办案律师在接受张某某家属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张某某并查阅了相关卷宗,发现一个重要的突破口,即张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侦查机关在路边获取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属于其所有,且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对该塑料包装袋的指纹鉴定报告。虽然本案中公诉方提供了三位“目击证人”指控说亲眼看到张某某将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丢弃在路边,但由于没有指纹鉴定报告或者说虽然鉴定过但没有在包装袋上提取到张某某的指纹,由此可以合理怀疑三位目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庭让公诉方说明不能提供指纹鉴定报告的理由,公诉方推诿说“可能是侦查机关工作失误导致”;辩护律师进一步要求公诉方从新组织鉴定,公诉方又推诿说,由于工作失误,包装毒品的塑料袋已经遗失。鉴于公诉方证据如此重大的瑕疵,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多次组织公诉方及辩护律师三方协商此案的处理方式,辩护律师坚持要求公诉方撤销公诉,无罪释放张某某,但均遭到公诉方的拒绝。 


审理结果: 


一审宣判,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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